北京房子析产律师
【案情介绍】
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3号院宅基地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其上房屋均由霍某某、杨某某建造。
霍是刘的母亲,杨是刘的父亲,刘是刘的弟弟。霍、杨、刘签署了《分家协议》,协议约定3号医院的房屋归刘所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记载3号医院的户主姓刘。
但后来霍某某、杨某某反悔,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一审 ** 认定霍某某、杨某某二人在3号院中居住生活至今,刘某目前并未在3号院中居住,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及居住状况,从维护当事人目前居住生活状态稳定角度考虑,秉持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为由,最终判决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继续居住。刘某认为判决结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委托了律师。
律师介入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推理,最终成功地改变了原判决的观点。律师指导客户提出上诉,主要提出以下申请理由:
(一)实体
1.涉案分家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合法有效。
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刘在村委会和见证人的见证下,与被上诉人霍、杨、刘签订了分家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涉及的分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也得到了一审审判的认可,双方应当履行义务。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所涉及的分离协议不符合无效、可撤销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确定,而是直接绕过合同的效力,不确定上诉人的主张,这是违反逻辑和错误的。
一审判决中列出的原因是双方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霍、杨已经后悔,但首先基于合同的无因性,财产变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分离协议仍然有效;
其次,由于涉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北京甚至全国都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作为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案件涉及的3所房屋已以上诉人刘的名义登记,分离协议只是确认权利,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协议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霍、杨单方面后悔,不承认分离协议是违法的。
2.即使不遵守分家协议,上诉人也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也可以主张房屋的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有一个宅基地。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
因此,虽然上诉人是未成年人,没有投资房屋建设,但刘有帮助房屋建设的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可以主张房屋的权利。
3.判决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显示:刘辩称,他不同意霍和杨的诉讼请求,全家人于2018年8月27日签署了分离协议。但分离协议实际上是在2010年8月27日签署的。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撤销。
《物权法》第《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由霍某某、杨某某居住。但是,共有财产在判决中没有分割,只有被上诉人有权居住和使用,适用法律错误。
(2)在程序方面,一审判决中存在许多错误和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件,应当直接送达送达人。第八十七条:经送达人同意,人民 ** 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诉讼文件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本案一审 ** 通过电子邮件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律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根据现有证据,涉涉及的分离协议已由各方签署确认,并应依法有效。协议明确规定街道3号业主为刘,刘自由控制自己的财产,现霍、杨 ** 要求3号院内房屋分割缺乏依据,二审 ** 依法驳回。
但考虑到3号院的来源、房屋的建设和宅基地的使用,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来看,刘应充分保障霍、杨在3号院的生活。
最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 ** 支持部分客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霍、杨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子析产律师想提醒你,当我们每天处理一些家庭问题时,我们可能没有充分考虑法律问题。一种随意的行为或善良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们无法弥补的后果,并失去他们应有的权益。因此,分离协议应当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应考虑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充分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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