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分家析产案件

【审判规则】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各家庭成员签订协议将房屋处分给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的,属于各家庭成员对处分家庭共有财产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人无偿将标的物赠与受赠人的赠与协议。同时,分家析产协议系各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履行,一方不得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房屋。 

【关 键 词】

民事 分家析产 家庭成员 共同出资 房屋 家庭共有财产 分家析产协议 赠与协议 意思表示 撤销

【基本案情】

王振常与白素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王X荣、王X成、王X龙及王X祥。王振常系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房屋原有三间北房,而后王X成、王X龙、王X祥共同出资翻建,现涉案房屋为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白素静与王振常均去世后,王X荣与王X成、王X龙、王X祥于2010年2月共同订立《家庭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王X荣、王X成、王X龙、王X祥各方均同意涉房房屋的全部房间归王X成所有,且日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此外,王振常去世后遗留电视机一台、柜子三个,但电视机已经被王X龙变卖,三个柜子被王X龙赠与他人。

王X荣以其因受王X成与王X祥、王X龙、王X成签订《家庭析产协议书》,该协议并非出于其与王X祥、王X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涉案房屋以及其他财产均属王振常与白素静的遗产,应依法分割为由,提 ** 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及王振常去世后遗留电视机一台、柜子三个。

王X成辩称:涉案房屋均归本人所有,并非遗产,王X荣无权要求继承。对于王X荣主张的其余遗产,请求依法分割。

王X祥辩称:修建涉案房屋过程中,王X荣并未出资,故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对于其余财产遵从 ** 判决结果。

王X龙辩称: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家庭析产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实为赠与协议,在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可随时撤销。此外,对王X荣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审理期间,王X成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归属王X成所有。王X荣、王X龙、王X祥认可协议上签名属实,但表示是因王X成迁户口需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名的。

【争议焦点】

家庭成员约定将其共有的房产处分给某个或者部分家庭成员,该协议是否属于分家析产协议。家庭成员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可否以撤销赠与为由主张分割该房屋。

【审判结果】

一审 ** 判决:驳回原告王X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荣、被告王X龙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在分家析产 ** 中,当事人往往会就财产的分割问题签订合同,能否依据合同处分财产,首先应当依据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对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形成的合意,家庭共有财产从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状态经处分变更为某个或多方家庭成员所有。分家析产的当事人系家庭成员,且处分标的物系共同财产。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处分的标的物为赠与人单方所有的财产,且无需受赠人支付对价。其次,在确认合同为分家析产合同后,应当确认协议是否有效,当合同书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时,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家庭成员应当依分家析产合同内容分割各方共有财产。

父母双方的多名成年子女在父母去世后,就各方共同出资修建的原为父母所有的房屋的分割事宜签订协议。因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多名家庭成员,且处分的财产是对多名成年子女共同出资翻建的共有房产,故应认定该协议的性质为分家析产协议,而非赠与合同。同时,上述协议书是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分家析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法律文书】

民事 ** 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王X荣诉王X成、王X祥、王X龙分家析产 ** 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分家析产·分家析产协议 (L09032)

【案 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513号

【案 由】分家析产 **

【判决日期】2011年04月08日

【权威公布】被法律出版社《婚姻家庭继承 ** 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收录

【检 索 码】C0502+24++ ** EZ++0411D

【审理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 **

【审计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王X荣(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王X龙(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龙。

原审被告:王X成、王X祥。

上诉王X荣因与上诉人王X龙分家析产 ** 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 **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 ** 经审理查明,王振常(2007年1月11日去世)与白素静(1982年4月8日去世)系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成、王X龙、王X祥的父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房寺村54号(原登记为10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振常,院内原有北房三间。经王X成、王X龙、王X祥共同出资将老房翻建为北房四间、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2010年2月21日(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被告王X成、王X龙、王X祥签订《家庭析产协议书》,约定将马房寺村54号院所有房屋全部归王X成所有,并在协议中约定永不反悔。

原告王X荣以该《家庭析产协议书》需王X成运用欺诈的手段,在违背其和王X祥、王X龙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做出的,应属于可撤销协议,马房寺村54号院房屋和电视机一台、柜子三个应属于其父母的遗产,且继承人从未放弃过对遗产的继承为由,诉至 ** ,请求 ** 依法分割上述遗产。

王X成辩称:王X荣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四营乡马房寺村10号院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现均归王X成所有,不是遗产,王X荣无权要求继承;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列财产如系遗产,王X成同样要求依法分割。

王X祥辩称:建房子时王X荣并没有出资,不同意分割房子,其他财产的分配听从 ** 判决。

王X龙辩称:王X荣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八间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围;2010年2月21日的《家庭析产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书实属赠与行为,在赠与物交付前可以随时撤销;对王X荣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王X荣与被告王X成、王X龙、王X祥提交了于2010年2月21日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书》,拟证明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应归属王X成所有,王X荣、王X龙、王X祥认可协议上的署名是自己签的,但认为是为了给王X成迁户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名的,就此,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 ** 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家庭析产协议书》系王X荣、王X成、王X祥、王X龙在被继承人王振常、白素静去世后对二人所留遗产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马房寺54号院内房产全部归王X成所有,故王X荣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王X荣称2007年翻建房屋时自己曾出资2万元并口头约定过马房寺54号院内房屋每人两间,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应采信,王X龙称签订分家协议是为了给王X成迁户口,未提供有效证据,不应采信。王振常去世时遗留的电视机一台已被王X龙变卖、三个柜子已被王X龙赠与他人,王X荣、王X祥、王X成表示放弃对这些遗产的继承,故一审 ** 判决:驳回原告王X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结后,王X荣、王X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 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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