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的你,有法相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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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是家庭的希望,更是祖国的未来。现实生活中,少年儿童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力度,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为营造全社会共同爱护和关心儿童的良好氛围,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帮助少年儿童维权提供范本,现从裁判文书网选取2例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刊登,希望引起家庭和社会对孩子身心需求的关注和重视,共同守护孩子的童真和快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筑起一道防护墙。

案例一:教育机构要保障教学场所的安全性,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案情简介:2021年4月2日下午3时许小张与小项同在周女士开办的教育补习班学习绘画时,小张被小项手执的画笔碰到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经周女士通知家长,一起将小张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小张左眼角膜穿透伤,经手术治疗,于2021年4月8日出院,为解决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小张的父母以小张的名义将小项和他们的父母以及培训学校周女士诉至法院。

培训学校周女士在法院审理期间辩称上课老师尽到了管理职责,说明画室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小项父母认为小张左眼是被小项给扎伤的,小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侵权责任应该由其监护人来承担,小项的监护人将其送到周女士的培训班学习画画,相当于此时小项的监护权由其父母委托给了绘画班的老师,周女士作为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责任没有错,但作为侵权人及监护人依法也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小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周女士开办的教育机构受伤,该教育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周女士作为实际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小项及其父母不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

家长在选择教育机构时,除了重视教育机构的师资力量、培训价格,也不要忽略了对教育机构管理制度及教育场所的考察。也要在类似案件中汲取经验,教育和引导孩子遵守教育机构的管理规定,学会自我保护,避免受伤。教育机构在查清问题的基础上,要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避免一赔了之,息事宁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备注:本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22)辽1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王某诉兰某变更抚养关系案——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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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兰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兰某某(2004年X月X日出生)由王某抚养,兰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兰某、王某离婚后,兰某某一直随其母即王某生活,但兰某某一直没有按时上学接受义务教育,兰某某随其师傅在其师傅家修行学圣法。兰某得知兰某某一直未上学的情况后,以王某剥夺婚生子兰某某受教育权利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该案件审理中,王某表示是兰某某系自愿学圣法,兰某某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上学,愿意随师傅学圣法。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兰某的请求,变更兰某某由兰某抚养。理由是: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且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依法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教育的义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本案中王某辩称兰某某系自愿学圣法,不上学也是其个人意愿,因未成年人的身心和智力发展还不成熟,正处在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时期,在这个阶段只有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必要的教育、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确立正确的思想观念才能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王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显然未能正确履行好监护责任,故兰某某要求变更其子由其抚养,理由正当。

律师提示:

未成年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兰某某随王某生活期间,王某不履行监护义务,拒绝让孩子接受义务教育,严重侵犯了孩子受教育权利。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法官判决支持兰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是正确的。

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离婚时协商或判决所依据的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可能会在子女成长过程中产生很大的变化,所以法律出于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允许离婚夫妇以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变更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在抚养的过程中,不光要给予生活保障,学习教育权利更应当保障,如果一方怠于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进行抚养关系变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创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八)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备注:本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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