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分家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韩某(已婚人士)和张某于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系情侣关系。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韩某通过其经营的销售部及自己账户,陆续81次向张某及其母亲杨某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计46万元。

  2020年8月1日,张某为韩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人2020年8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张某,2020年8月1日。”

  同日,韩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款人于2020年8月1日向出借人借款(壹佰万元整)。此借款所有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韩某,2020年8月1日。”韩某向张某出具抵押证明两张,分别载明:“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资金帮助,经双方商议出借人不再有资金帮助可以随时收回借款人的抵押车辆,借款人:韩某”;“由于借款人资金周转向出借人资金帮助,经双方商议出借人不再有资金帮助可以随时收回借款人的抵押商店,借款人:韩某”。后因双方分手,

  韩某持转账记录及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63万及利息。庭审中,张某不认可其与韩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在事前就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利息计算、还款方式、借款期限等具体条款进行过磋商;韩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之一为转款凭证,但该凭证显示的转账次数高达81次,转账最小金额为300元,转账最大金额为50000元,且转账金额中含有特殊意义的“5200”“521”“13145.21”,转账的次数及金额明显不符合借贷的常理;韩某虽提供了张某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但某也提供了韩某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在同年同日出具,借款时间也在同一天。鉴于借条出具的时间系在双方恋爱期间,且双方均持借条,故韩某持有的借条作为其债权凭证不符合常理。综上,韩某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借贷的合意,故驳回韩某的请求。韩某不服上诉并认为即使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张某收到韩某款项是案件事实,如果按照张某所述的赠与法律关系也属于无效的赠与,张某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双方在情侣关系期间韩某与妻子李某尚属婚姻关系期间,该赠与违反公序良俗。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上诉主张其与张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无法对应,本院难以认定转账系因借款而发生,对于韩某与张某之间互相出具大额借条的原因,韩某亦未做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韩某以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由上诉请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若韩某认为本案系赠与关系纠纷,可向张某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也驳回韩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与张某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即韩某。双方存在情人关系等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的。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此外,需要说明一点,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法院处理会有不同结果。就本案而言韩某如果以赠与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要求张某返还钱款,胜诉的概率要远超于本案。

  备注:案例来源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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